2000年12月,某度假山庄内部精减人员,解除了14名职工的劳动合同。职工们认为在前几年的工作中经常加班加点,单位从没有给过加班费,当时谁也不好意思向领导要,现在既然已经被辞退了,就应当向单位索要。这14名职工于2001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原单位给付加班费。法院认为这14名职工的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,告知他们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不服仲裁再来立案。14名职工申请了仲裁,但仲裁部门没有支持他们的请求。他们起诉到法院,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79条规定:劳动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;调解不成,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,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可见,劳动争议产生后,先经仲裁部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。本案中,14名职工起初没有申请仲裁,就直接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,因而,法院不予受理。
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: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。第83条规定: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由此可知,60日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争议的法定期限,也称为时效。在这一期限内不行使权利,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保护,就是按程序诉到法院,法院认为当事人曾放弃了权利,也不再保护。
法定时效的计算起始点,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起。本案中,这14名职工的加班费当月没发,他们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,时效的起算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。他们在2001年3月才行使权利,超过了诉讼时效。因此,法律不再给予他们保护。
来源:北京人才市场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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